聊城市人民政府规章

聊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2017年11月16日聊城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 根据2022年10月16日聊城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聊城市公厕管理办法〉〈聊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6年8月15日聊城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聊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聊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提升城市供水服务水平,促进城市供水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依托取水、输水、净水、配水等设施向城市生活、生产及公共服务等提供用水。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公益属性,遵循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持续增强供水安全保障能力。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为市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管理和指导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为县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统一管理监督,统筹水资源调配。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法开展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措施,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和信息共享机制,保障饮用水水源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城市供水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研究和协调解决城市供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水质监督监测、应急处置与演练、水质信息发布等城市供水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保障城市供水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应当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依据,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其空间布局内容应当纳入同级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九条  城市供水水源建设应当统筹地表水与地下水、当地水与外调水,实现多水源互补;单一水源供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建设自备水源。

第十条  鼓励开发利用城市中水,城市建设应当规划建设中水管网,积极推进分质供水,优水优用。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且需接入城市供水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城市供水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城市居民住宅配套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地方以及行业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更新改造项目应当纳入同级城市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五条  新建商品房、保障性住房建筑区划红线内配套供水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统一纳入房屋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另行向买受人收取。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拟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时,应当就项目区划红线内供水设施建设标准征求城市供水单位意见。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设施建设应具备的场地条件、系统形式、技术参数、性能指标等提出意见,有关意见纳入建设条件意见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在参与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时,对供水设施建设是否符合建设条件提出意见。

城市供水单位提供联合报装服务时,应当对报装接入要求、建设标准、质量管控、移交事项等予以明确。

第十七条  对城市供水项目中的隐蔽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做好质量检查并如实记录相关情况。隐蔽工程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依法通知工程的业主单位(以下称建设单位)等进行检查。建设单位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城市供水单位等有关单位参加检查。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要求,统筹本行政区域内集中调压调蓄设施建设工作。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对供水水压要求超过供水管网服务压力的,由建设单位配套建设调压调蓄设施。

本办法所称调压调蓄设施,是指用于将城市供水管网中的水调整水压、水量后再输送至用水单位和个人的供水设施。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住宅调压调蓄设施及泵房应当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非饮用水等设施混用;城市居民住宅调压调蓄设施应当采取防倒流污染措施及其他安全供水措施。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具备联合验收条件的,可以通过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申报联合验收。实行联合验收时,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到场查验供水设施建设情况,对符合要求的出具专项验收意见书;需要整改的,建设单位整改完成后向城市供水单位提出复验申请,城市供水单位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验。

城市供水项目验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建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资料存档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专项应急预案。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三章  供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城市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止供水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向社会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用户,并严格控制停水时长和范围;停止供水影响较大的,应当报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提供临时供水等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因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等紧急情况,不能依照前款规定提前通知用户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临时停止供水可能影响消防灭火救援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提前通知当地消防救援部门。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单位直接从事城市供水、管水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上岗工作。

直接从事城市供水、管水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二十五条  需要开户使用城市供水、增加供水量、改变用水性质、停止用水、恢复用水以及更名过户的用户,应当向城市供水单位提出申请并按照有关要求办理手续。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法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水费,用户逾期不支付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用户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水费和违约金的,城市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第二十六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供水。

第二十七条  调压调蓄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避开用水高峰期蓄水。

第二十八条  使用城市供水应当安装贸易结算水表,并按照要求做好首次强制检定和到期轮换。

城市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

城市已建成居民住宅供水设施不符合一户一表、计量出户要求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实施改造,实现抄表到户。

第二十九条  用户对贸易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需要检定的,应当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合格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检定不合格的,检定费用由城市供水单位承担。用户当期水费根据检定结果计算。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新建商品房、保障性住房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改造完成的居民住宅共有供水设施,应当移交城市供水单位;城市已建成居民住宅共有供水设施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且经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同意移交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予以接收。

移交供水设施时,应当同步移交竣工总平面图、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设备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等设施图文档案资料。

第三十一条  移交后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运行维护费用计入城市供水单位运营成本,任何企业和单位不得在城市供水价格外加收任何费用。

泵房归全体业主所有,城市供水单位履行运行维护职责时可以无偿使用。

其他供水设施委托城市供水单位运行维护的,运行维护费用由委托方承担,不得计入供水成本。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三条  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禁止擅自将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与其他供水单位的供水设施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应当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到城市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设施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单位签订供水设施保护协议。

因施工造成城市供水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告知城市供水单位并进行修复,修复费用及损失赔偿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单位协商,确定工程方案并采取措施保障城市供水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改装、拆除、迁移和采取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的15日前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改装、拆除、迁移城市供水设施涉及消防给水用水设施的,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且不影响火灾扑救和消防应急救援;进行改装、拆除、迁移前,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提前通知当地消防救援部门。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打开或者关闭城市供水阀门,不得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不得干扰贸易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第三十八条  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市政道路同步设计、同步安装、同步验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维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及时向建设单位或者维护单位拨付。

建设单位或者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消火栓档案,明确消火栓检修人员,每年定期检查、维护消火栓,保持消火栓完好有效。建设单位或者维护单位应当及时将消火栓档案报送当地消防救援部门。

 

第五章  水质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安全和应急管理制度体系,保障城市供水安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督检查制度,落实城市供水安全保障措施;市、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督监测。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单位对其供应水的水质负责,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和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四十一条  调压调蓄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调压调蓄设施卫生规范。

调压调蓄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每六个月至少对调压调蓄储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发现水质异常时,应当立即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发现供水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函告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协同处置。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水单位从事生产和水质检测的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四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过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由有资质的单位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

第四十五条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品或者腐蚀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城市企事业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以外的城市用水单位和个人提供生活和公共服务用水的,纳入城市供水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聊政发〔1999〕8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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