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推动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除黄河、漳卫河、南水北调干渠以外的河道管理活动。
第三条 河道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系统治理、管护并举、综合利用、绿色发展的原则,充分发挥河道的防洪、排涝、灌溉、调蓄、航运、生态等功能,不断提高河道管理效益。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河道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做好本辖区内河道管理工作。鼓励沿河基层自治组织将河道管理的有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行政审批、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河道主管机关、河道流域管理机构以及依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实施河道管理的其他单位之间的工作沟通交流机制,保障河道管理事权清晰、责任分明、运转高效、执行有力。
第七条 全面推行河长制。市、县、乡设立总河长,河道分级分段设立河长,负责相应河流和河段的河道保护和管理工作。河长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河道沿岸显要位置应当设立河长公示牌,标明河长姓名、职务、职责、监督电话和水域名称、长度、面积及治理目标、保护要求等内容。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徒骇河、马颊河,在省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市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二)位山灌区骨干渠系、金堤河、彭楼灌区干渠,由市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三)陶城铺灌区干渠、其他流域面积50平方公里以上的跨县(市、区)河道,在市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四)其他河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者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管理。具体分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城镇开发边界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由其他单位实施管理的河道,从其规定。
第九条 河道管理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河道管理范围边界应当设立醒目标识标牌并埋设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挪移、损坏。
第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
(四)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五)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六)弃置或者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七)棚盖河道、行洪沟渠;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未经依法批准,禁止围垦河道。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相连地域划定50米至200米的堤防安全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布。禁止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行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妥善处置堤防安全保护区划定前已经存在的可能危害堤防安全的建筑物、水井、坑塘等,及时消除堤防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航运、输水、调水、水上旅游、水上运动等,不得妨碍行洪和危害水工程安全,不得造成水体污染。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美丽幸福河湖建设,采取河道拓挖、水系连通、水土保持、生态补水、堤岸绿化、雨污分流、营造景观、修建堤防道路等综合治理措施,全面提升河道治理效益。鼓励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吸纳社会力量和社会资金参与河道治理,共同实现河畅、水清、岸绿、景美的水生态环境目标。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科技手段,加强信息共享,完善河道信息化管理系统,不断提高河道治理信息化水平。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关部门编制河道整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河道整治规划应当包括河道防洪排涝、水域保护、河道治理、岸线管理、生态保护和修复、文化遗产保护等内容。经批准的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调整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制定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维持河道基本生态用水需求,维护河道生态健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根据防汛抗旱、改善水生态的需要,对拦河坝闸、涵闸的开启和关闭下达调度指令,相关单位应当执行。
第十七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改善自然生态,保障防洪安全和具备航运条件的河道航运通畅。
第十八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治理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闸坝、泵站等建筑物及设施,应当符合水利工程防洪标准和建设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确定的位置、界限和建设时序进行施工,并接受河道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施工安排应当包括施工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的情况、施工期防汛措施和施工临时设施的清除措施等内容。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参加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在本市北金堤滞洪区范围内实施建设项目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占压、损坏、拆除原有水工程设施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应当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影响。施工围堰或者临时设置阻水设施的,在施工完毕或者不需要临时设置阻水设施时,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河道原状。
第二十一条 以河道为界的县(市、区)在河道两岸外侧各3公里之内,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二十二条 跨河的生产桥,由依法负有管护责任的单位、个人实施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营造护堤护岸林木,应当符合行洪排涝、防汛抢险、工程安全和水土保持等河道综合治理要求,并按计划进行更新抚育。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实施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工程运行的安全检查,及时消除隐患;对存在重大隐患的水工程,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实施河道管理的其他单位应当建立日常巡查监督制度,完善河道和堤防管理养护措施,定期疏浚河道,打捞漂浮物,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环境保护目标,对河道水环境实施监督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指导河道沿岸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科学、无毒害种植养殖,会同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划定渔业禁养区、限养区。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本级河道主管机关、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房屋、桥梁、水利工程设施等不动产的产权开展普查,推动确权登记工作。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房屋、桥梁、水利工程设施等不动产状况发生新增、变更或者灭失,产权人应当依法及时办理有关产权登记。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水系水域状况、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动产权属、河道治理保护和开发利用等情况建立河道档案。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河道及其附属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对涉及河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挖掘、整理、利用,弘扬黄河、运河等水文化。
第二十九条 依法收取的引河水费、清淤费用等各项费用,应当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维修、清淤维护、运行管理等。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行为,维护河道管理秩序。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