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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位山灌区管理办法

聊城市水利局组织起草了《聊城市位山灌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予以公示。公示期为30日,自2021年9月16日至2021年10月15日。公示期间如对《聊城市位山灌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有意见或建议,请将具体意见以邮件方式向市水利局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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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水利局
                                                                             2021年9月16日



《聊城市位山灌区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1

第二章  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保护 2

第三章  灌区沉沙池管理和保护 6

第四章  灌区生态环境保护 7

第六章  灌区经营管理 10

第七章  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11

第八章  法律责任 12

第九章  附则 1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位山灌区的建设、管理和保护,保障灌区正常运行,推进灌区生态保护、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和高质量发展,充分发挥灌区的综合效益,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位山灌区的规划、建设、管理、保护、供水、用水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位山灌区(以下简称“灌区”)是指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位山灌区总体规划覆盖的本市行政区域。

灌区工程是指各类渠道、闸坝、沉沙池、水库等引水、输水、提水、排水、挡水、蓄水设施及信息化工程、配套管理设施。

灌区骨干工程是指引水、输水干渠、沉沙池、跨县(市、区)分干渠及配套的各类水工建筑物、信息化工程、管理设施等。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灌区管理工作。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灌区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住房与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交通运输、旅游、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灌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灌区管理机构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灌区管理的具体工作。

灌区管理机构应当深入挖掘保护灌区文化,加强灌区文化系统建设,积极弘扬新时代水利精神,保护和传承黄河文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灌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强化灌区管理机构的职能,加大经费投入,保障灌区工程的安全,组织有关部门、单位推进灌区信息化建设,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五条 灌区内防汛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灌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做好防汛抗旱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泥沙治理及资源化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保护 

第七条 灌区骨干工程由市级灌区管理机构负责建设与运行管理保护;跨乡(镇、街道)的工程由受益县(市、区)灌区管理机构负责建设与运行管理保护;乡(镇、街道)以下工程由受益区域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建设与运行管理保护。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各界和境外投资者以多种方式依法投资灌区建设。

第八条 灌区工程建设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省有关管理规章、制度和要求,严格建设程序,规范实施。

第九条 灌区工程的管理范围(沉沙池专章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干、支渠为渠堤外坡脚外(无堤渠为渠口外)2至4米。

(二)挡水、泄水、引水、提水设施、排灌站和灌溉试验站等工程为边线以外10至50米。

第十条 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划定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埋设地界,并标图存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

第十一条 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项目),布设机泵、虹吸管等设施;

(二)未经批准爆破、采矿、取土、葬坟、堆放料物、放牧、垦植、打井、挖洞、开沟、建窑及毁坏林木、开展集市贸易;

(三)擅自开启灌区工程的闸门、机泵,自行引水、堵水;

(四)在水渠内,炸鱼、毒鱼、电鱼、设置阻水渔具;

(五)侵占、盗窃或损坏灌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等;

(六)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废渣、石渣、煤灰、垃圾等废弃物;

(七)在渠道堤防道路上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重型机械车辆和大中型客车;

(八)在水域内清洗车辆、容器,浸泡麻类等植物;

(九)在水域内从事养殖或者其他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渠、临渠、穿渠等工程或废除工程,应当符合灌区工程引水、输水、排水和渠系建筑物安全等要求与灌区发展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管理范围内建设、停用、拆除工程必须经审查同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方案实施,并接受灌区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十三条 在灌区内从事工程建设,占用灌区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以及造成农业灌溉水量减少、灌排工程设施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责任单位负责建设等效替代工程,不具备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条件的,应当按照等效替代工程的总投资额支付开发补偿费;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等效替代工程开发补偿费应当专项用于农业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开发项目和灌排技术设备改造。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渠道、堤坝、涵闸及排灌站等各类工程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15至100米保护范围。    

在灌区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灌区工程运行和危害灌区工程安全的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矿、取土等活动;禁止从事影响灌区水体安全的养殖、化工、排污、倾倒废弃物等行为。

第十五条 灌区内跨渠桥梁、沿渠道路作为公众通行道路使用的,必须符合渠道引水、输水、排水和渠系建筑物安全要求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兼作公众通行道路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运行管理、维修养护、水质保护、防汛抗旱、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加强对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灌区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对工程进行巡查,发现工程安全运行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报告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灌区管理机构对灌区工程应当定期检查监测,及时做好维修养护工作。根据当年灌区工程运行情况,制定次年度运行维修养护计划,按规定报批准后组织实施。灌区工程维修养护经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灌区工程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工程运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十七条 灌区工程建设、清淤弃土等活动占用、损毁土地及其附着物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支渠以下渠道建设纳入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建立政府投入与社会力量投入相结合的机制。

鼓励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投资建设灌区工程。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投资建设的灌区工程,其所有者、经营管理者应当保障工程完好和安全运行,依法服从防汛抗旱和水资源调度,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灌区沉沙池管理和保护

第十九条 灌区沉沙池是为保障灌区正常运行,具备输水沉沙、堆放清淤弃土等功能的重要工程,由条池、截渗沟、泥沙存放场地、配套工程等构成。

沉沙池由市级灌区管理机构进行管理。沉沙池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共同保障沉沙池正常运行。沉沙池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会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与灌区管理机构的管理,促进沉沙池功能的正常发挥。

第二十条 沉沙池工程管理范围为全部条池、截渗沟、泥沙存放场地、配套工程及围堤坡脚外2至4米区域,有截渗沟处,为截渗沟口外2至4米区域。

沉沙池工程保护范围为沉沙池工程管理范围相连15至100米区域。

第二十一条 在沉沙池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沉沙池输水沉沙、清淤弃土等功能发挥和危害池区水生态环境的活动。禁止事项同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沉沙池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兼作其他功能区等必须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实施的,由相关政府及部门纠正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市级灌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灌区发展需要,编制沉沙池扩池建设、清淤弃土和高地综合利用规划,报市政府批准。灌区管理机构应当合理划定清淤弃土范围,科学利用沉沙池土地资源,做好监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沉沙池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共同加强沉沙池生态环境治理,促进沉沙池生态环境保护改善。市级灌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统一规划和实施。

第四章  灌区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五条 灌区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水行政、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按照部门职责共同加强灌区生态环境监管,防治工业污染、生活污染和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六条 灌区内应当建立健全市、县、乡三级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灌区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泥沙治理专项投入机制,提高泥沙治理科技水平,促进泥沙资源化利用。

灌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泥沙治理和资源化利用的规划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加强灌区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积。

护堤护岸林木,由灌区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灌区管理机构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灌区供用水管理

第二十九条  灌区供水实行总量控制、统一调度、分级负责的原则,综合利用引水、蓄水、提水工程,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等需要。

灌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源、降水、工程条件、墒情等情况,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做好供用水量预测,制定水量分配方案。

第三十条 灌区用水要遵守取水许可管理制度和水权交易有关制度,加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优化配置。

第三十一条 灌区实行计划供水,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用水单位向灌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用水申请;(二)灌区管理机构根据用水单位的申请和水源条件,编制年度供水计划;(三)灌区管理机构与用水单位根据供水计划,签订供水、用水合同。年度供水计划可根据水源条件、用水需求等动态调整。

第三十二条 灌区年度供水计划内的水量实行分级调度。市级灌区管理机构负责骨干工程的供水分配调度工作;县(市、区)级管理机构负责跨乡(镇、街道)及以下工程的供水分配调度工作;乡(镇、街道)以下工程受益区域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供水分配调度工作。

第三十三条 灌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渠系量水设施设备的建设,做好水量、含沙量、墒情等信息监测分析工作,为优化配置水资源提供依据。

第三十四条 灌区管理机构应当对用水单位进行指导,全面掌握用水情况,加强水量科学调度,促进高效节约利用,保障供水计划落实、效益发挥。

第三十五条 灌区供水、用水应当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建立健全用水全过程节水管理制度体系,加强节水宣传,提高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水平,建设节水型灌区。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灌区管理机构对蓄水、输水等各类工程要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推广渠道衬砌、管道输水、喷灌、滴灌、微灌等节水技术,提高用水效率。

第六章  灌区经营管理

第三十七条 灌区实行有偿供水,供水价格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灌区农业用水实行分级计量供水、按量收费制度。市级灌区管理机构在骨干渠道分水口设置计量点,对各县(市、区)供水量进行计量;县级灌区管理机构在支渠分水口设置计量点,对各乡(镇、街道)供水量进行计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计量设施,缩小计量收费单元,逐步达到“计量到户、按方收费”。

第三十九条 农业用水水费实行按量计收、逐级收取的方式。灌区管理机构应将年度计收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条 居民生活、生态、工业等非农业用水,政府有关部门核定批准价格的,按核定批准的价格执行;没有核定批准价格的,由供用水双方协商确定用水价格。水费按照实际用水量收取。

跨区域调水水费,按供用水双方签订的协议价格和实际用水量收取。

第四十一条 灌区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交付水费。用水户逾期不交付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 利用已通过租赁、拍卖、股份合作、承包等形式进行产权制度改革的灌区水利工程,以及社会各界和境外投资者投资建设的灌区水利工程供水的,用水价格由供用水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十三条 对灌区确权范围内的堤防土地,可以面向社会采用承包、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栽植兼具生态与经济价值的林木。有偿使用堤防土地,应当依法签订合同。

第七章  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灌区管理机构进行水政执法。

第四十五条 灌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督检查制度。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六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文明、规范执法。

第四十七条 灌区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灌区范围内治安违法行为的查处,依法维护灌区管理秩序,保障灌区管理机构及派出单位工作秩序、人员财产安全。

灌区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积极与灌区管理机构沟通协作,加强水利工程巡查和水事违法行为查处,维护灌区正常运行秩序。

依法设立的引黄灌区派出所,负责灌区骨干工程范围内治安违法行为的查处,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灌区管理机构查处违法行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灌区管理机构实施。妨碍、阻挠灌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灌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位山灌区是全国第五大灌区、黄河流域第二大灌区、山东第一大灌区,1958年建成,1960年因涝碱停灌,1970年复灌,设计灌溉面积540万亩,灌溉受益范围包括东昌府区、开发区、度假区、高新区、茌平区、阳谷县、高唐县、临清市、冠县、东阿等7个县(市、区)和3个市属开发区的全部或绝大部分农田耕地,占聊城总耕地面积的65%。在长期的引黄供水服务中,形成了以农业供水为主,兼顾工业、居民生活、生态等多方面供水需求的多元化供水结构。灌区不仅承担着聊城540万亩农田灌溉任务,还担负着聊城热电厂、发电厂等骨干工业企业正常运行用水、沿线上百万居民生活饮用水以及东昌湖、徒骇河、古运河等主要河湖水系生态环境补水等供水任务,另外每年还向河北雄安新区引黄入冀补淀、向华北地下水超采区补给水源等跨流域调水,为聊城及周边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重要水源支撑作用,也成为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基础设施。为加强位山灌区建设发展,充分发挥灌区综合效益,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健康可持续发展,制定《办法》十分必要,而上位法的规定和国内大型灌区的立法经验也证明制定《办法》具备可行性。

一是制定《办法》是面对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的需要。进入新时代,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新发展理念、“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和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座谈会上的讲话精神以及水利部“水利工程补短板、水利行业强监管”总基调等都对灌区管理工作提出了新任务、新要求,不仅要求灌区要满足人民群众对灌溉、饮水、防灾等基本需求,而且还要满足人民群众对防洪保安全、优质水资源、健康水生态、宜居水环境、先进水文化的高层次需要,同时还要积极应对水资源短缺、水安全形势严峻、水环境治理任务艰巨等诸多挑战,努力建设幸福河湖。这些新思想、新要求的落实,需要强有力的管理政策进行保障和推动。

二是制定《办法》是保障灌区效益发挥、推动灌区发展的需要。位山灌区运行着我市大部分水利工程,是聊城引进与配置黄河水资源的主要引黄通道,是保障我市粮食安全、饮水安全、推动农业现代化、服务乡村振兴的重要基础设施,更是区域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水源保障。确保灌区长期发挥综合效益,需要立法保障灌区工程、供水、堤防、水政等各项管理工作充分发挥效能。另外,根据水利部《大中型灌区标准化规范化管理指导意见》要求,构建科学高效的标准化规范化管理体系,加快灌区建设管理现代化进程,提升灌区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推动灌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也需要立法进行保障。

三是制定《办法》是破解当前灌区管理新问题、新情况的需要。2000年,市政府颁布了《聊城市位山灌区管理办法》,对推进灌区建设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灌区管理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该办法已不能适应当前管理要求和发展需要,特别是灌区供用水已从单一的农业灌溉向农业灌溉、工业用水、城镇供水、生态用水等多元需求转变,用水调度管理社会风险加大,生产、生活、生态用水矛盾日益加剧;水利工程设施基础薄弱、短板突出、管护不到位,建设管理规范化和管理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灌区范围内的各种规划、建设活动与灌区的承载能力不相协调;灌区农业用水粗放,浪费严重,节水措施普及力度不够,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水平有待进一步提升;作为输水沉沙、清淤弃土的沉沙池由于历史原因存在较严重的违章建设问题,亟待处理;灌区泥沙治理困难,生态保护和改善任务艰巨;用水计量设施不完善,水费征收规范性有待改善;灌区建设与管理的体制机制与灌区社会生产关系不相适应,灌区分级负责边界模糊等等。这些问题有必要以立法来破解。

四是上位法的规定为制定《办法》提供了充足的空间。国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我省专门针对省内灌区管理工作而颁布的《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等上位法对灌区建设管理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为立法提供了充分依据,为地方立法留出了充足的空间。

五是国内大型灌区管理立法有经验。同为全国大型灌区的四川省都江堰灌区、内蒙古自治区河套灌区、安徽省淠史杭灌区,都出台了灌区管理条例或保护条例,较好地促进了灌区建设、管理、保护和发展,为位山灌区管理立法提供了有益借鉴。


公示期间未收到公众反馈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