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聊城市政务数据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聊城市政务数据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聊城市政务数据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本市数据整合共享和开放应用,保障数据安全,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山东省电子政务和政务数据管理办法》等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的规划建设、目录管理、整合共享、开放应用、安全保障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的数据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部门,是指本市各级政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本办法所称政务数据,是指本市政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所产生的数据。
数据资产,是指能为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价值的数据资源。
政务数据共享,是指政务部门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政务部门数据,或者为其他政务部门提供数据的行为。
政务数据开放,是指政务部门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提供政务数据的行为。
第四条 政务数据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集约建设、有效应用、创新发展、安全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负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相关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数据共享、开放和应用中的重大问题。
政务数据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政务数据管理工作,指导全市政务数据管理和应用服务平台的规划建设、集约利用和绩效评估,组织实施政务数据共享应用工作,建立政务数据归集、共享和开放工作评价机制。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政务数据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政务数据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政务部门负责本单位及归口单位政务数据的采集、共享、开放,并结合本部门实际,开展“数聚赋能”等大数据应用工作。
第八条 加强政务数据的外部融合发展,通过数据资源共享、平台融合贯通、业务协同办理等,促进与政务数据发展较为先进地区的交流合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政务数据发展规划,明确政务数据发展目标、重点任务、重大工程、保障措施等,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根据政务数据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依法建立健全政府投资政务数据项目立项审核、建设运维、资金管理、绩效评价、安全保障等管理制度,推动全市政务数据的汇聚、整合和应用发展。
第十一条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全市统一的政务云,采用自主建设和购买服务相结合的方式为政务部门提供网络、存储和计算等服务。
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依托政务云建设市大数据管理服务平台,统一汇聚政务数据,实现政务数据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交换共享。
政务部门应当依托市政务云,构建和部署本单位各类业务信息系统。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政务部门不得新建独立数据中心机房和业务专网;已经建成的,应当依托市政务云逐步整合。
第十二条 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以用户需求和客户体验为导向,持续提升“爱山东”APP政务服务门户和“我的聊城”APP便民服务门户的服务能力。
政务部门应当依托“聊城市公共数据开放网”门户网站和“我的聊城”APP便民服务门户,对外提供数据应用服务;依托其他方式的,应当逐步向以上两个门户整合。
第十三条 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身份认证体系,通过数字认证、生物识别、区块链技术等方式,为线上线下一体化服务提供多源实名认证。
第十四条 加强政务数据标准化建设,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借鉴国际标准,根据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促进政务数据采集、归集、整合、共享、开放等规范化管理。
第三章 目录管理
第十五条 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是政务数据管理的基础,是政务数据整合、共享、开放、应用的依据。政务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
第十六条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要求,编制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并在市大数据管理服务平台进行发布;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汇总,形成市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
第十七条 各部门新建和改扩建信息系统要同步编制有关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作为项目立项审批条件。发现政务信息资源目录重复的,目录编制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工作进行整合。
第十八条 政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进行动态管理,做好更新和维护工作,保障政务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务部门应当自情形发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更新相关目录,并在市大数据管理服务平台进行发布:
(一)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发生变化的;
(二)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化的;
(三)政务信息系统更新完成的;
(四)其他涉及政务数据资源变化的情形。
第四章 整合共享
第十九条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必要、适度的要求,明确本单位数据采集的规范和程序,按照法定职责对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采集相应数据。
政务数据应当遵循“谁主管、谁生产、谁负责”的原则,实现全市政务数据一次采集、共享使用。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得数据的,不得通过其他方式重复采集。政务部门因特殊业务或者紧急需要,可以临时采集目录范围外数据。
第二十条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规定和标准,通过市大数据管理服务平台归集数据,实现政务部门之间的数据共享与交换。政务部门间已经建立其他数据交换方式的,应当向市大数据管理服务平台整合。
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人口、法人、电子证照、空间地理、公共信用和宏观经济等基础数据库,公安、市场监管、大数据、自然资源和规划、发改、统计等部门分别按照职责牵头汇集对应数据。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服务、医疗保障等主题数据库,由主题数据资源牵头部门汇集相应数据。基础数据库和主题数据库实行统一集中管理,实时归集,并通过市大数据管理服务平台统一为其他单位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政务部门之间共享政务数据,应当遵循“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的原则,无偿共享政务数据。
政务数据共享包括下列类型:
(一)可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二)可提供给部分政务部门共享使用或者仅能够部分提供给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三)不宜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不予共享类。
列入有条件共享类和不予共享类的,应当在本部门编制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中注明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依据。
政务数据共享应当依托市大数据管理服务平台,主要通过系统对接的方式实现,确保共享数据的安全性、准确性和时效性。
第二十二条 政务部门因履职需要使用无条件共享类政务数据的,应当通过市大数据管理服务平台获得访问权限。
政务部门因履职需要使用有条件共享类政务数据、需要采用数据拷贝或者其他调用方式的,应当在市大数据管理服务平台提交申请。数据提供相关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经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审议后反馈给申请部门。可以共享的,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及时授予相应访问权限或者提供相应数据,并通过签署协议和技术手段等方式监督管理数据的使用情况;不同意共享的,应当说明理由。
非政务部门因履职需要使用本市政务数据的,应当向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并提供应用场景和安全保障措施。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会同提供数据的单位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反馈。可以共享的,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授予相应访问权限或者提供相应数据,并和数据使用方签署协议。
第五章 开放应用
第二十三条 政务数据资源开放应当以需求为导向,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数据开放的要求。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按照数据安全、隐私保护和使用需求等确定本部门政务数据的开放范围。
第二十四条 政务数据资源包括下列类型:
(一)可提供给所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无条件开放类;
(二)可部分提供或需按照特定条件提供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有条件开放类;
(三)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以及其他不宜提供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政务数据属于不予开放类。
政务数据有条件开放或者不予开放的,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文件作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市政务数据开放平台,并与国家、省开放平台对接。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开放类型,编制、发布无条件开放清单和有条件开放清单,并按照开放清单将政务数据归集到市政务数据开放平台,实现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政务数据开放的统一服务。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获取无条件开放清单中政务数据的,可以从政务数据开放平台在线获取。
第二十七条 有条件开放清单中的政务数据用于创新发展、城市治理、社会服务等领域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政务数据开放平台依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由提供数据的单位同意后通过市政务数据开放平台授权开放;不同意的,提供数据的单位应当说明理由。
有条件开放清单中的政务数据用于高等院校或者科研院所研究的,应当仅限于科研教育等公益性活动。
有条件开放清单中的政务数据用于商业开发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等竞争性方式确定授权开发利用对象。
政务数据开发利用主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协议约定进行数据开发利用,保障数据安全,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跟踪了解开发利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积极推动政务数据开放应用,加强政务数据与社会数据的应用合作,通过项目建设、合作研究等方式,挖掘政务数据价值,拓展政务数据来源。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务数据进行研究、分析、挖掘,促进政务数据产业发展和创新应用。
第六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九条 政务数据安全管理遵循“谁提供、谁负责,谁流转、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由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建立政务数据安全体系和标准规范,制定并督促落实政务数据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保密、政务数据分级分类以及信息安全等级规定等要求,制定本单位政务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建立保密审查机制,确保政务数据安全有序共享和开放。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防范措施,防止被采集人信息泄露或者被非法获取。
第三十一条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要求,履行安全保护义务,保障政务云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政务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
第三十二条 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收集的用户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
有关部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等情形,或者有数据安全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告知用户并及时向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和网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政务数据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提出异议。
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的一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标注,并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更正范围的,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
(二)属于政务数据提供部门更正范围的,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的二个工作日内转交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办理。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在收到转交的异议材料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并告知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提出人。
第三十四条 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密部门、公安机关等制定政务数据安全工作规范,构建技术保障体系和风险识别机制,建立数据容灾备份和安全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测评和风险评估并组织演练,保障政务数据安全。
第三十五条 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政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政务数据的质量安全、共享开放程度定期开展调查评估,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整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泄漏,或者损害国家安全和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政务数据相关工作,执行本办法。
金融、邮政、通信、水务、电力、燃气、热力、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运营单位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过程中采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资源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并由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数据资源的归集共享。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5月2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