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阅读 关怀版 返回首页
政府信息公开
关于印发聊城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务公开
11371500MB28359259/2023-4430613
聊政字〔2023〕9号
2023-05-22
2023-05-23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有效
LCCR-2023-0010003

聊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聊城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聊政字〔2023〕9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现将《聊城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2023年5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聊城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根据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山东省学校安全条例》《山东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学校安全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鲁政办发〔2022〕16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校车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依法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七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校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喷涂统一的校车外观标识,放置统一标牌、配备统一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保障学生就近入学、公共交通满足入学、寄宿制学校入学、提供校车服务依次优先的原则,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的农村,应当选择适当的校车服务方式,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需求。

  第五条 校车安全管理应当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部门协作、各负其责的原则,建立和完善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校车服务提供者、学校和家庭相互配合的管理模式。

  校车服务提供者是校车安全的责任主体,对校车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支持校车服务。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校车运营和学生乘坐情况,对校车服务提供者给予必要的补贴,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县两级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 校车管理机制

  

  第八条 校车安全管理实行以县(市、区)为主、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组织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和财政补贴方案,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建立校车安全监管体系,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十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校车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双方协商,签订学生乘车费用承担协议。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校车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条例》《山东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与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

  (三)做好校车使用许可申请的受理、分送、审查和上报等工作;收集、整理、留存校车许可材料;

  (四)加强对学校的监管,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完善校车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和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督促学校加强学生乘车管理;

  (五)负责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备案管理工作,掌握学生上下学现有校车状况以及校车需求。建立校车车辆及驾驶人管理档案,建设校车信息管理系统,采集录入校车信息。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对校车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审查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材料并提出意见;

(二)依法做好校车驾驶人资格审查、审验和校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工作;

(三)依法发放校车标牌;

(四)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五)依法查处未经许可从事集中接送学生上下学、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和转让、挪用校车标牌以及伪造、变造或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等行为;

(六)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查处机动车驾驶人不按照规定避让校车等扰乱校车运行秩序的违法行为,保障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

(七)协助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对校车服务提供者开展校车驾驶人安全教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等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门对校车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审查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材料并提出意见;

  (二)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改善校车途经的农村公路安全通行技术条件,消除安全隐患。配合当地政府(含管委会)或有关部门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三)监督汽车维修企业落实校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四)督促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校车服务提供者配合落实制度和措施,加强安全管理,依照《条例》规定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企业的有关违法行为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以及学校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在校园周边道路合理设置校车停车泊位,在学校门前道路安装减速设施,设立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警示牌,完善校园周边道路基础设施。

  第十五条 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会同校车服务提供者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二)会同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监护人建立完善乘坐校车学生登记、交接等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人员负责学生上学时下车至学校和放学时从学校至上车期间的安全管理;

(三)配合校车服务提供者制定校车安全接送方案,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并向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引导学生及其监护人拒绝使用无安全保障的交通方式,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的行为;

(五)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对校车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校车安全接送方案,按照规定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与学校签订校车安全管理协议书,与学生监护人签订安全接送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

(二)办理学生乘车交接手续,指派或聘请照管人员随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

(三)负责学生乘坐校车期间的安全管理;

(四)建立校车档案,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校车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

(五)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对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六)提供校车服务的企业和单位,应当建立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并保持监控平台设施和终端设备完好。

第十八条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学生上下车秩序;

(二)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不按照规定线路行驶、违反操作规定或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

(三)清点学生上车人数,帮助和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

(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互换座位、打闹等危险行为;

(五)清点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下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第十九条 学生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学生上学时上车前和放学时下车后的安全。

鼓励学生监护人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的行为。

 

第三章 校车服务提供

    

  第二十条 依法设立的道路客运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市属开发区管委会)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以组织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提供校车服务。

 

第四章 校车使用许可

    

  第二十一条 校车使用按照《条例》和《山东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的要求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十二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校车使用申请表;

  (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机动车行驶证;

  (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六)签注准许驾驶校车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身份证明;

  (七)校车运行方案,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等内容;

  (八)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证明。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分别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通知申请人交验机动车,查验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卫星定位装置以及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审查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校车运行方案、签注准许驾驶校车的机动车驾驶证。

  交通运输部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后,依照职责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教育行政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回复意见。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回复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含市属开发区管委会)。

  本级人民政府(含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决定批准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校车使用许可批准决定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校车标牌,领取时应当填写领取表,并提交规定的证明、凭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领取表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核发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

  本级人民政府(含市属开发区管委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告知申请人。

  教育行政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政府(含市属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校车使用许可有关信息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

  第二十六条 校车标牌应当载明本车的号牌号码、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以及校车标牌发牌单位、有效期等事项。

校车标牌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和挪用。

  第二十七条 禁止校车服务提供者和学校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第二十八条 校车标牌灭失、丢失或损毁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核发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换领。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以及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审核,并补发或换发校车标牌。

  第二十九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或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校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检验合格标志。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校车及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专用校车,必须及时将校车标牌交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章 校车驾驶人

  

  第三十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依据《条例》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二十五周岁以上、不超过六十周岁;

  (二)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四)无饮酒后驾驶或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一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犯罪记录,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示审核意见,第五项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出示审核意见,第六项由县级或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提供诊断意见。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第三十条规定的资格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及相应车型,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不得驾驶校车。

  校车服务提供者不得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

  第三十三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机动车道路通行规则和驾驶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按照规定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

 

第六章 校车通行及乘车安全

  

  第三十四条 校车行驶线路应当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道路或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对上述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警告标牌。

  第三十五条 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本级人民政府(含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六条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位置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停车时,应当正确使用停车警示标志。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遇有交通管制、道路施工以及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重大交通事故等影响道路通行情形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遇交通拥堵的,交通警察应当指挥疏导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

  校车运载学生,可以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

  第三十八条 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设置的停靠站点停靠,车辆停稳后,随车照管人员下车确认周边无安全妨碍,方可组织上下学生,学生全部离开车辆到达安全区域后,车辆方可开动。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台停靠。

  道路或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配合当地政府(含管委会)或有关部门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第三十九条 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应当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打开停车指示标志。校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后方车辆应当停车等待,不得超越。校车在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校车停靠车道后方和相邻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停车等待,其他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减速通过。校车后方停车等待的机动车不得鸣喇叭或使用灯光催促校车。

  第四十条 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

  校车服务提供者不得要求校车驾驶人超员、超速驾驶校车。

  第四十一条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八十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六十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或道路上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急弯、陡坡、窄路、窄桥以及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或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

  第四十二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或聘请专门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通过岗位培训;

  (二)无犯罪记录;

  (三)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等不良行为记录。

第四十三条 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

  校车运载学生过程中,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以外的人员乘坐。

  第四十四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将校车安全设备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校车的制动、转向、外部照明、轮胎、安全门、座椅、安全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

  校车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校车驾驶人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和刹车装置制动前离开驾驶座位,不得在驾驶过程中有吸烟、聊天、使用通讯工具等影响行车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并及时与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监护人联系处理后续事宜。

  第四十六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接受学校的监督;校车服务提供者或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出现不符合规定的情况时,学校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终止其接送学生服务,并及时将相关情况通知学生监护人。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扣留车辆的,应当通知相关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转运学生,并在违法状态消除后立即发还被扣留车辆。

  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校车,可以在消除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先予放行,待校车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对上下学道路符合客车安全通行条件的义务教育阶段寄宿制学校,应当组织教育和体育、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开通学生周末上下学接送班车。

  第四十九条 学生监护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以租赁等形式使用七座以上的机动车辆集中接送学生上下学,不得使用七座以下(不含七座)的机动车辆超出核定的乘员数集中接送学生上下学。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发生校车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安全技术条件(GB24407-2012)》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

  第五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合理规划幼儿园布局,方便幼儿就近入园。

  入园幼儿应当由监护人或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幼儿园一般不使用车辆集中接送幼儿,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由监护人或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举办者应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车辆,其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6月30日。


目录导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