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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关于印发聊城市水文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利
3715000063/2023-22218988
聊政发〔2023〕7号
2023-09-11
2023-09-12
聊城市人民政府
有效
LCCR-2023-0010004

聊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聊城市水文管理办法的通知

聊政发〔2023〕7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现将《聊城市水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2023年9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聊城市水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文管理,发挥水文工作在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防灾减灾和水生态保护中的作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山东省水文管理办法》等,结合聊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警预报,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管理与使用,水文监测环境与设施保护,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与科学研究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文基础设施和基层水文服务体系建设,保障水文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水文中心在省水利厅和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聊城市行政区域内水文管理工作。

县级水文中心在市水文中心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两级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气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水文中心应当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聊城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聊城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征求省水文中心和市水利局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文事业发展目标;

(二)水文站网、水文监测和情报预报设施建设;

(三)水生态监测、水资源监测、水土保持监测等;

(四)水文信息网络和业务系统建设及保障措施;

(五)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水文站网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新建、改建和扩建水利工程需要配套建设或者更新改造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的,应当纳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八条 水文测站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水文测站包括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水利厅提出,报水利部水文司批准。

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经省水利厅批准后,报水利部水文司备案。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报省水利厅批准。其中,因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等行政管理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有关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水利厅的意见。专用水文测站的撤销和调整,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负责建设和管理;设立单位无能力建设和管理的,可以委托市水文中心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由设立单位承担。

第十条 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市水文中心的行业管理。


第三章 监测与情报预报

第十一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水文监测、水文信息和洪水预警预报等系统建设,增强重点地区、城市和地下水超采区的水文测报能力,提高动态监测和应急监测能力。

市县两级水文中心应当加强水文监测,为防汛抗旱和水资源管理、水生态保护、水土保持等工作提供及时、准确的监测资料。

第十二条 市县两级水文中心从事水文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和监测数据的连续性。

水文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水文监测所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三条 承担水文信息采集和情报预报任务的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向市县两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实时水情信息和水文情报预报,不得漏报、迟报水文监测数据,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第十四条 市县两级水文中心应当加强对水质、水生生物及水量、水位、水温等水生态要素的监测,并对水生态现状和变动趋势进行分析评价,为水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提供依据。

第十五条 市县两级水文中心应当加强区域地表水、地下水、调入水开发利用量及水功能区水质的监测,并对监测数据进行整理、汇总和分析评价,其结果作为确定区域用水控制指标的主要依据,并为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提供依据。

第十六条 市县两级水文中心应当加强对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和分布状况等情形的监测,并对水土流失的变化趋势及造成的危害进行分析评价,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提供依据。

第十七条 市县两级水文中心应当建立健全突发性水量变化和水体污染事件应急监测体系,编制应急监测预案。

水量发生变化可能危及防汛、用水安全,或者水质发生变化可能导致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市县两级水文中心应当启动应急监测预案,进行跟踪监测和调查,并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告同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利、生态环境及其他相关部门。

第十八条 水文情报预报由水文中心按照管理权限向社会发布。其中,重大灾害性的洪水预报需经同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核。

第十九条 市县两级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防汛抗旱要求,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和发布时间。


第四章 资料汇交与管理

第二十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管理制度。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包括按照水文技术标准获取的原始资料和整编资料。市水文中心负责全市水文监测资料的收集、处理和汇编工作。

第二十一条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专用水文测站和其他水文监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整编水文资料,于每年3月底前,按照资料管理权限将上一年度的水文监测资料向省水文中心汇交。

市县两级水利部门对取水户取用水情况的监测资料,应当于次年1月10日前向省水文中心汇交。

资料汇交单位应当对资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不得伪造、毁坏水文监测资料。

第二十二条 市水文中心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水文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规定对汇交的水文资料进行整编审查,按时向省水文中心汇交,并及时完成刊印工作。

第二十三条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但属于国家秘密的除外。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未公开的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予以提供。

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或用于其他活动。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水文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重点支持水文测站的运行、维护、管理和水文站网技术改造及恢复因自然灾害造成毁坏的水文监测设施。

第二十五条 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干扰水文监测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水文测站。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立项前,报经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水利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迁移期间,水文中心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持水文监测工作的连续性。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一)水文监测河段周围环境保护范围:沿河纵向以水文基本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不小于五百米、不大于一千米为边界;沿河横向以水文监测过河索道两岸固定建筑物外二十米为边界,或者根据河道管理范围确定;

(二)水文监测设施周围环境保护范围:以监测场地周围三十米、其他监测设施周围二十米为边界。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树木、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设置障碍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沙、采石、淘金、爆破、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在过河设备、水文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其他危害水文监测设施安全、干扰水文监测设施运行、影响水文监测结果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基本水尺断面上下游各十千米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工程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

(一)水工程;

(二)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跨河管道、电缆;

(三)其他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

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改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在通航河道或者桥梁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车辆应减速避让,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予以协助。

水文监测专用车执行防汛抢险、突发性水污染事件测报等紧急任务,通过公路、桥梁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放行。

第三十一条 水文站网建设所需土地,应当依据水文测站用地标准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占用的土地尚未确权的,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依法确权划界,不动产登记机构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三十二条 水文监测设施因洪水、雷击、风暴、地震等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和市县两级水文中心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山东省水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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