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聊城市行政检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聊城市行政检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聊城市行政检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检查行为,细化行政检查自由裁量基准,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营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检查,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检查对象”)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有关行政决定、命令等情况,进行检查、了解、调查和监督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检查的活动。行政执法机关包括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委托执法的组织。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检查包括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
日常检查,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对不特定对象或不特定事项进行的检查。
专项检查,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投诉举报、上级交办、其他机关移送等案件线索或重点领域治理部署,对特定对象或特定事项进行的检查。
第五条 行政检查应遵循依法实施、权利保障、高效便民、包容审慎、分类处置、廉洁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检查应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得擅自开展。
第七条 行政检查应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防止随意检查、重复检查;避免检查扰企、执法扰民的现象发生。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平等对待检查对象,充分保障检查对象的合法、正当权益。
第九条 行政检查应坚持鼓励创新的原则,推行包容审慎监管,落实不罚轻罚清单,树立管理与服务、执法与普法相结合的执法理念,通过释法明理、说服教育等方式,引导检查对象自觉守法经营。
第十条 对于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检查自由裁量基准没有规定的,各行政执法机关要针对不同检查对象的性质、特点,分类制定,不得简单化禁止或放弃监管。
对安全生产、产品质量安全、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公共安全等重点领域,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行全覆盖重点监管,并严格规范检查程序;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应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并依法处理。
发生或预警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执法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采取行政检查应急措施。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检查的有关情况,应与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共享,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应加强对辖区内行政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
各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要通过明察暗访、专项监督等方式,对行政检查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严格落实行政检查的主体责任,厘清市县行政检查边界,建立健全行政检查制度。
第二章 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行政检查工作要建立市、县层级统筹行政检查工作制度。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市场主体实施的多项检查,可以合并进行。
第十四条 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应明确其执法领域内市、县之间行政检查范围的边界。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已对同一企业进行过行政检查,监管职能相同的县级行政执法机关一般不得再次进行同类检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推动执法重心下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由县级行政执法机关行使的行政检查权,原则上由县级行政执法机关行使。
市级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或跨区域的行政检查。
县级行政执法机关、市属开发区管委会认为行政检查事项可能在其行政区域产生较大影响且情况较为复杂的,可以提请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在省决定的范围内实施行政检查。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检查,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实施。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与检查对象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检查对象在检查现场对行政执法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说明理由;行政执法人员应记录回避申请,并在24小时内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行政执法机关对检查对象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在申请提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检查对象。
第十八条 行政检查实行清单管理制度。各行政执法机关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本单位“三定”规定和权责清单,制定本单位行政检查事项清单,最大限度减少不必要的行政检查事项。行政检查事项清单内容,包括行政检查事项名称、事项编码、设定、行使依据及有关条款和检查方式等。
第十九条 实行行政检查计划备案制度。行政检查计划应包括行政检查的事项、依据、范围、时间、频次、方式等内容。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于每年4月15日前将年度行政检查计划向同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备案。
行政检查计划发生变更的,变更后30日内按上述要求报送。
除安全生产、产品质量安全、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公共安全等重点领域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检查有明确规定及上级部署、投诉举报、突发事件等需要依法立即开展行政检查的以外,未列入年度检查计划的,不得随意进行行政检查。
第二十条 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行政执法机关要按照“双随机、一公开”有关要求开展行政检查,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重点领域的事项外,原则上所有行政检查都应通过“双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
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尽可能合并或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
第二十一条 建立联合检查机制。不同行政执法机关对同类检查对象具有关联检查职责的,可以根据工作实际,联合实施行政检查,将联合检查任务、时间、对象、内容报同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备案。
多个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需要对同一检查对象进行行政检查的,协商确定联合检查的牵头机关;协商不成的,可以由同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协调确定。
第二十二条 推行“综合查一次”模式。同一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需要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个检查事项的,可以根据工作实际,统筹安排、合并进行。
不同行政执法机关需要对同一检查对象进行多项检查并且内容可以合并完成的,原则上应组织联合检查。
第二十三条 建立分类分级监管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检查对象的风险类别和评价等级,确定不同监管级别及相应频次的行政检查。
对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检查对象及高风险的市场主体,加大行政检查的力度;对守法经营、信用良好的市场主体,可以减少行政检查频次。
第二十四条 建立一业一册告知制度。行政执法机关要根据本单位执法事项制定一册合规经营指南,一次性告知市场主体合规经营要求,稳定市场主体监管预期。
第二十五条 推行行政执法监督与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行政复议、信访、12328交通运输服务监督热线、12389公安机关及民警违法违纪举报投诉平台衔接机制,以问题导向、系统思维为原则,通过信息共享进行分析、研判和评估,为规范行政检查提供数据支撑。
第三章 检查程序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管理工作的需要,于每年3月31日前科学制定年度行政检查计划,并根据年度检查计划组织开展行政检查。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重点对下列事项或检查对象实行全覆盖重点检查,并严格规范重点监管的程序:
(一) 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安全等的特殊行业及直接涉及潜在风险大、社会风险高的重点领域;
(二)根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要求,部署的专项检查、临时检查;
(三)同一年度内,检查对象被投诉举报三次以上并被查实存在违法行为的;
(四)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
(五)其他在日常监管中发现需要重点检查的。
第二十八 条现场检查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四)告知检查对象有关权利义务;
(五)听取检查对象的意见;
(六)记录询问、检查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二十九 条创新行政检查方式。行政检查可以采取网上巡查、联合检查、专项检查、异地交叉检查、专业组织审查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 开展行政检查,非必要不得约见检查对象主要负责人或要求其陪同。
第三十一条 实施行政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听取检查对象情况说明;
(二)查阅、调取、复制相关资料;
(三)审查检查对象自查报告;
(四)组织实地调查、勘查;
(五)采集遥感监控、在线监测、卫星定位相关信息;
(六)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疫、检测或技术鉴定;
(七)电子数据取证;
(八)询问有关人员;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三十二条 实施行政检查应制作行政检查台账、现场检查记录或现场检查笔录等文书,规范日常监管行为。
第三十三条 实施现场检查,应根据本单位行政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清单范围,对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活动,应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对行政检查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反映检查活动情况的文书及证据等进行归档,确保行政检查档案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系统性。
行政检查档案实行一案一卷;档案材料较少的,可以多案一卷。行政检查中发现检查对象涉嫌违法构成行政处罚案件立案条件的,检查过程中形成的材料要纳入行政处罚案卷;需要移送处理的,在移送行政处罚机关处理时一并移送。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专业检验检测机构、科研院所、行业专家等辅助开展行政检查,为行政执法人员提供专业参考意见。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需要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疫、检测或技术鉴定的,采样、保管、检验、检疫、检测、技术鉴定等相关费用,由行政执法机关承担。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人员应出具列明抽取样品数量、规格等情况的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并送达检查对象。
第三十七条 行政检查结束后,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行政检查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未发现违法行为的,记入行政检查台账;
(二)对违法行为需要立即制止的,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予以改正的,依法责令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
(四)对违法行为需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规定办理;
(五)对违法行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规定办理;
(六)违法行为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处理。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发出书面通知或决定,进行跟踪检查并记录入卷。
第四章 保障权益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检查,禁止下列行为:
(一)强迫、介绍、暗示检查对象购买指定商品或接受指定服务;
(二)强迫检查对象捐赠,向检查对象拉集资、拉赞助;
(三)强迫、介绍、暗示检查对象参加各类商业保险和各类收费性质的会议、培训、考察、检查、评比等活动;
(四)强迫、介绍、暗示检查对象订阅报刊、购买书籍、刊登广告等;
(五)强迫、介绍、暗示检查对象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组织;
(六)擅自制定收费标准、重复收费、超范围收费、搭车收费;
(七)违反规定对检查对象实施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账目,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
(八)刁难检查对象或吃、拿、卡、要;
(九)其他违法干扰检查对象正常生产经营、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时,应严格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检查。
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依法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擅自采取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通过行政检查的方式,限制或变相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变相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第五章 风险预警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健全行政检查风险预防和处置机制,依法妥善处理实施检查可能引发的不稳定因素。
第四十二条 加强风险隐患跨部门联合监测。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全面提升监测感知能力,有效归集分析相关部门监管信息,及早发现和处置各类风险隐患。
聚焦问题多发和高风险领域,构建科学高效、多部门联动响应的风险隐患监测预警机制,实现风险隐患动态监测、科学评估、精准预警和及时处置。
对重大预警信息开展跨部门综合研判、协同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严格落实行政执法监督职责,对行政执法人员及下级行政执法机关未按要求落实行政检查制度或在行政检查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纠正并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四条 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根据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计划或执法监督工作需要,通过明察暗访、随机回访等方式对行政检查的工作情况开展专项监督,听取检查对象的意见建议。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采取约谈、通报、责令改正等方式予以纠正。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检查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检查职责,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行政责任的情形:
(一)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检查计划履行职责到位的;
(二)因现有专业技术手段限制不能发现所存在问题的;
(三)企业发生事故,性质上与执法检查人员的抽查检查不存在因果关系的;
(四)其他依规依纪依法不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8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8月9日。